李立华律师亲办案例
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
来源:李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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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本案的被告人在农业银行贷的10万元没有提供虚假的合同,虚假合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自己提供的,在信用社的贷款合同虽然是假的但这个合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让写的,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下来后都用于农业生产,所以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孙xx


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从刑法和《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来看,如果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个方面基本事实的成立: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骗贷行为。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即不能搞主观定罪,也不能以客观归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样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主要基于二笔贷款:


一、2010130日在农业银行xx分理处的18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提供的手续都是真是的,且还有担保人,土地合同上的内容都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据他们自己内部的要求填写的,银行不存在受骗的事实,银行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银行并没有受骗,被告人取得贷款后并没有挥霍,而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没有还钱只是经营风险,在贷款前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贷款后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


二、201112月在xx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同样是以联保的方式取得的贷款,联保是真实的,虽然土地合同是虚假的,但是该合同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提供的,其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本不存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交付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贷款,被告人取得该笔贷款后马上就归还了旧贷,怎么能说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那?


三、取得贷款后被告人利用贷款积极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去,发展农业生产,没有任何挥霍的情形,更没有潜逃,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去询问被告人就马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从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笔录从可以看出,被告人的陈述都是稳定的可见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四、银行推行的五联保或者三联保业务归根结底还是商业运作,既然是商业运作,就存在商业风险,不能一有风吹草动就说成是贷款诈骗。贷款还不上可以民事诉讼,被告人还不上还有担保人,总之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也没有诉讼执行怎么能证明银行有损失的存在。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李立华律师


20121210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农业银行贷款18万元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信用社贷款10 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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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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