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华律师亲办案例
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辩护词
来源:李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30
浏览量:1498


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辩护词



摘要: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非法的手段处置生产中发生的土地矛盾,为报复泄愤毁损他人种植的水稻苗,给社会生产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真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为体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摘要:



2013年春天,被告人在黑龙江省xxx农场承包了被害人xxx的水稻地xxx亩,同年xx月被告人在整地期间,因水供应不足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要求退地,被害人未同意。被告人遂起报复之念,同年xx月上旬的一天早晨xx时许,被告人携带装有农药的背式喷雾器陆续向xxxxxxxxxx、共几个水稻育秧苗大棚内喷洒了农药,致使xxxxxx盘水稻秧苗(价值xxxx万元)受药害,后被告人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又分xx次向被害人的大棚内仍了几张带有威胁被害人的纸壳,经鉴定;受药害的水稻苗中含有农药。



经侦查,被告人xxx201378日在黑龙江省xxx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泄愤报复,药害他人水稻苗,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xxx法院



检察员xxx



20131018



律师辩护词:



Xxx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审判长: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x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庭审调查和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只是在被害人的压迫下,感觉生活没有出路了,才一时冲动犯下如此严重的错误,当投药后马上就采取写纸条的方式通知水稻户,怕损失扩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且供述稳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1516)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13)规定按照基准刑的10%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处罚。



从庭审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xxx的承包地开始发生矛盾,xxx强势叫嚣就不给你解决,我农场有人公安局、法院都人等使被告人对矛盾的解决产生绝望的念头,心想反正没有出头之日了,一时冲动便犯下如此严重的错误,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追悔莫及。



五、被告人系家庭唯一生活支柱,妻子患病没有劳动能力、孩子还小需要求学,被告人失去自由,整个家庭将无法生活下去,根据刑法宽严相济政策,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律师李立华



2013116



黑龙江省xxx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x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



被告人



辩护人李立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x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xxxx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xx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院指派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泄愤报复,药害他人水稻苗,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第64条、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r



2013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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