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9500元,双方签订了不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该不动产归被告所有。2010年被告将该不动产未经原告同意出卖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
200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9500元,双方签订了不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该不动产归被告所有。2010年被告将该不动产未经原告同意出卖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
原告委托本律师到法院起诉:一、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三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抵押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通过合法手续卖得房屋,不同意返还房屋。
原告代理律师代理意见:质押合同不适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到期债务人不还钱质押的不动产归被告所有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以无效的抵押合同为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58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房屋。
2011年5月25日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
四、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及利息。
判决下达15天内双方均没有上诉,但是在判决生效后检察院马上就以第三人已经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抗诉开庭时检察院并没有说出一审判决适用那个法律确有错误了,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案件一直拖到现在毫无音讯,第三人拒不返还房屋。